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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3月,陈某乙(已判决,系杭州英迈克公司的股东)在离婚诉讼中,为能多分财产,指使杜某(已判决)以陈某乙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杜某按照陈某乙的指示于2011年3月3日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乙归还所欠的借款127.5万元和250万元,并出具了伪造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陈某乙的妹妹陈文君将陈某乙和杜某之间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起诉至法院的事情告知至被告人潘某(系杭州英迈克公司的总经理)。之后陈某乙的妻子陶某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后,杜某将其中25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撤诉,法院将诉讼费用16400元退给杜某后,杜某将该笔16400元款项汇至被告人潘某的账户。
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潘某按照陈某乙的指示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商量转让在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撤诉的250万元债权的事宜,被告人潘某向陈某甲承诺事后给予标的额的20%提成。同年5月2日被告人潘某着手拟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交由债权人杜某、债务人陈某乙签字,被告人潘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加盖杭州英迈克公司的公章后交由陈某甲签字确认。陈某甲按照被告人潘某的指示于2011年7月20日以陈某乙、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伪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伪造的借条及相关银行的转账记录,严重干扰司法秩序。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表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主观恶性较小;2.潘某的犯罪行为明显轻微,起辅助作用;3.潘某未谋取个人利益;4.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法院没有对所涉的民事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5.潘某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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