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91号(2)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有在杜某25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不知道是谁拟写的。其实际上没有向杜某借过钱。
4.证人杜某的证言:其帮陈某乙伪造了一份25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其根本没有借钱给陈某乙。那些借款资金只是在其账上转了一下,让人感觉是其把钱借给陈某乙,其实都是假的,是陈某乙的妹妹陈文君一手操作的。其现在知道陈某乙制造虚假的婚内借款是为了在离婚的时候有利于他。他们拿着其签字的借条以其名义去西湖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其按照陈文君的指示,将撤诉退回的14600元诉讼费汇至潘某的账户。2011年5、6月,陈文君让其把这2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别人,其就在转让书上签字了。当时其也没仔细看转让给谁,因为这份债权债务本身就是假的。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1年6、7月,其在成路集团公司做法律顾问。陈某甲是董事长助理,他称有两份债权转让,问其法律上是否可行。其看了两份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及借条、银行支付凭证,觉得法律上没有问题。一份(借条)是杭州英迈克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向潘某借款120万元,另一份(借条)是陈某乙于2010年6月30日向杜某借款250万元,这两份债权债务都于2011年5月2日转让给陈某甲。之后其就代表陈某甲向北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两次,第二次的时候陈某乙的妻子“陶莹”作为第三人申请加入庭审并提供很多证据,提出这两份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其这才知道借条背后的复杂关系,就建议陈某甲撤诉了。
6.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52号陈某甲诉陈某乙、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卷宗(包括陈某甲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款证明等材料,民事审判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2011年7月,陈某甲委托律师以陈某乙(债务人)、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及在庭审中,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虚假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的事实。
7.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书,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陈某乙妨害作证罪、杜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的证据材料:证明陈某乙伙同杜某虚构债务,伪造涉案的250万元借条以及陈某乙、杜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8.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到案经过。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潘某起辅助作用及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沈 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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