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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浦堤路上傅村口附近路段时摔倒受伤,后证人黄某拨打120电话,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至医院,因被告人王某受伤,无法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2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袁某等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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