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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妇与其外甥孙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25日至28日,孙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山下王65号的家门外以砸啤酒瓶、喷油漆、放鞭炮等方式进行骚扰。2015年5月29日1时30分许,孙某驾驶其朋友张某的苏N×××××奥迪牌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山下王65号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及其女儿王某丙先后持木棍对该辆小型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涉案小型轿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622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顾某、邹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故车辆估价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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