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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根强,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傅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与宋芳(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姚江路共同经营“夜猫”酒吧。2014年10月底,因酒吧经营亏损,被告人王某甲遂与宋芳合谋意图通过“酒托”的诈骗方式牟利。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刘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该酒吧从事诈骗活动,仍参与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系“服务员”,负责为酒吧购买低廉的酒水、招待客人及收银。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获悉不同男性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并以虚假身份主动约各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李某等人诱骗至该酒吧消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故意点高价的酒水单,酒吧用廉价的红酒充当“进口红酒”供其和被害人“消费”,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截至案发,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诈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4000余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家属分别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14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罗某、田某、马某、李某、朱某、孙某、戴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账本、酒水单,POS签购单、POS机交易记录及注册信息、刘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聊天记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有退赃情节,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傅根强以上述为由要求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9206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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