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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杭沈线徐洋车站附近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醉酒嫌疑,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呼吸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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