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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白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榭街道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中海油3期工地”内,从该工地的4个正在施工的球罐的脚手架上窃得单芯35平方(国标)电焊线64.14米和单芯70平方(国标)气刨线91.81米(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37元)。后被告人白某从窃得的电焊线和气刨线中剥出铜芯线并销赃给他人。
2015年4月15日,民警在北仑区大榭街道东岙村一暂住房内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白某。案发后,被告人白某退赔被盗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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