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仑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害人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村老年协会门口向被告人田某讨要赌债,为此两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田某纠集人员赶至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村老年协会门口,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王某、龚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纠集人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毅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郑敏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