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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525号(2)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仙悦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芦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在棋牌室打牌时发生争执,其眼睛被陈某甲打伤。为讨要说法,遂纠集了张某甲等四人返回棋牌室,并与陈某甲等人相约到附近的停车场斗殴,当时陈某甲、陈某乙、芦某三人均手持啤酒瓶。行至小山村一水果摊时,陈某乙用啤酒瓶砸其,被其夺下后也用啤酒瓶砸了陈某乙,后其与陈某甲持甘蔗棒互殴,再后其见张某甲头部被打流血了,就招呼大家逃跑,其间双方又互扔石头。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谢某打牌时发生争执并互殴,谢某离开时说要花1万元钱找人打其。过了半个小时,谢某带着四名男子来到棋牌室,其中有人拿着钢管,双方相约到附近的停车场斗殴。当时其这一方还有陈某乙、芦光、芦某、韩某,其和陈某乙、芦某手里拿着啤酒瓶,行至一水果摊时双方发生斗殴,其间使用了啤酒瓶、砖块、甘蔗棒等物,韩某、芦光、吴某乙受伤。
3.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实,在前往附近的停车场途中双方发生打斗,其看到陈某甲在和对方一男子打斗,就用手中的啤酒瓶甩过去砸对方一持铁棒的男子,但未砸中,后又和陈某乙一起打过吴某乙,并且还去帮韩某打对方的人。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谢某被陈某甲殴打后,又带来四五个男子返回棋牌室欲报复陈某甲,双方相约到小山市场附近的停车场打架,当时其和陈某甲、芦某三人手拿着啤酒瓶,韩某和芦光也跟在一起,途中双方突然发生了打斗,其和谢某打过,并且和芦某一起误伤了吴某乙。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谢某被陈某甲打后,叫其找人过去为他讨说法,其就叫了“阿军”等三人,来到棋牌室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约到附近的停车场斗殴,对方四五个男子当时手拿啤酒瓶。途经一水果摊时双方发生打斗,其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和砖头打伤,其也拿甘蔗棒打过对方。谢某被对方用啤酒瓶砸过后,也捡起砖头砸过对方。事后谢某带其到北仑中医院治过伤。
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正在理发店里工作时,突然被一男子持砖头殴打,其后又被五人围殴,事后得知是陈某甲和谢某二人因打牌的事情引发斗殴,其被陈某乙等人误伤了,事后陈某甲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等人在棋牌室玩牌时,有五六名男子来找陈某甲出去,其也跟着出去,之后双方吵了起来,并讲要找个宽敞的地方打架,其也跟着陈某甲一起过去了,当时其走在前面,不知被谁用硬物突然在头部砸了一下就晕过去了,事后得知打架是因之前打牌的事情引起的,听陈某甲说其是被钢管打伤的。
8.证人芦光的证言证实,谢某被陈某甲打伤后,又带了六七个人返回棋牌室欲报复陈某甲,其中有人手里拿了木棒,双方约定到附近的停车场打架,其也跟了过去,途中双方发生斗殴,其见谢某方有人拿铁管要打架,就上前阻止,这时其头部被人击伤就晕倒过去了。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和陈某甲在其棋牌室内玩牌时发生争执,谢某的眼睛被陈某甲打伤后离开,不久,谢某又带人过来找陈某甲打架,当时陈某乙、韩某、芦光等人也跟了过去,双方在小山村一水果店门口打了起来,事后其见韩某和芦光都受了伤。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理发店里工作时,见到一男子持砖头殴打吴某乙头部,其后吴某乙又被三四个人围殴。
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谢某在打牌时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其眼睛被陈某甲打伤后,扬言一定要打回来,听棋牌室的老板说当时谢某还拿出1万元钱甩在桌子上。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斗殴发生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村王家57号至58号边的村道上,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辨认出谢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谢某辨认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芦光是参与打架的男子;吴某乙辨认出陈某乙、芦某是误伤他的男子;张某甲辨认出芦某是持砖头击打其头部的人。
14.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芦光的损伤情况。
15.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芦某、陈某乙、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相关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没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陈某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均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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