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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货车司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阿龙”及一名“黑车”司机(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童家2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国家高新区梅墟街道上王村采石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甬仑公鉴(痕)字(2015)第1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2011)甬鄞刑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入户盗窃,根据当时法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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