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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务工。2014年9月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2015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齐某(准驾车型C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与纬四路交叉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与吴明龙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将其抓获。因被告人齐某拒绝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公安机关将其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及时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为抗拒本次检查而强行冲卡,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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