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89号(2)
3.证人陈某的证言:2月17日早上8时左右,其妻子刘某电话告知其舅舅于某被人打了,后其立即赶到农贸市场,听说于某让张某乙不要在市场门口卖豆制品,就被张某乙的儿子拿刀砍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2月17日早上,其在蔬菜批发市场里面卖豆腐,市场的门卫保安过来说其舅舅被人在门口打了,其跑到门口的时候,于某满身是血捂着头躺在地上,她去抓那个打于某的人的时候,那人跑掉了。
5.证人曾某的证言:其在蔬菜批发市场里卖豆芽菜,2月17日早上,看到一群人到了张某乙的摊位前,在前面的一个听说是叫“小龙”的,他们把张某乙的豆腐摊位掀翻了,还把摊位围住,过了一会儿,张某乙的儿子就拿着一把刀追着“小龙”砍,在追到马路边的时候,“小龙”被追到,张的儿子用刀砍,具体砍到什么位置没看清。
6.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在蔬菜批发市场里卖豆芽,摊位在市场的大门口,2月17日7时左右,看到“小龙”从市场北边走过来,走到张某乙的摊位前说了些什么,“小龙”用脚把张的摊位上的豆腐筐踢翻了,这时从市场南边来了10来个小伙子,“小龙”不让摆摊卖豆腐,还和张某乙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张的儿子就拿着一把刀追着“小龙”在砍,在追到市场右边的拐角处,张的儿子朝“小龙”的膝盖位置砍了两刀。
7.张某乙的15867428011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于2015年2月16日08:37:42接到号码为150××××6778的来电,该来电号码属于陈某;2月17日7时55分、56分,两次拨打120。
8.凤洋一路与恒山路北口监控录像视频:其中尾号3859的视频显示2015年2月17日07时52分,有人持械在凤洋一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追人,在被追者倒地后,持械者朝其连砍数下。
9.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的凤洋一路西侧的绿化带中发现带有血迹的疑似作案刀具一把,并予以扣押。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DNA鉴定书:证明民警在蔬菜批发市场西侧凤洋一路的路面上提取到5处血迹,该5处血迹与扣押在案的刀具上的2处血迹均为被害人于某所留。
11.手术记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的伤势情况及其损伤程度。
1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2013年6、7月份起,其和父亲张某乙在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摆摊卖豆制品,2015年2月17日早上,其和往常一样在市场门口摆摊,7点多的时候,“小龙”带着十来个小伙子到他们摊位前,对张某乙说“又来卖”,然后一脚踢了装豆制品的塑料筐,里面的豆制品撒了一地,张某乙就和他们对骂起来了,看到父亲被欺负,其火气就上来了,拿起切豆制品的一把刀就准备去砍“小龙”,“小龙”一伙人就撒开了,其就去追“小龙”,追上后朝“小龙”腿上砍了一刀,“小龙”倒在地上了,之后又上去朝他大腿上砍了几下,其中一下没砍准,砍到了头上。砍人之后,其就跑到了镇海那边,后来想当时太冲动很后悔,就到镇海的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1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收款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被害人于某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及其接受治疗的事实和治疗的费用。
1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于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与后续治疗费用的建议情况及鉴定的费用。
16.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于某部分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出生日期应为1997年农历8月18日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户籍证明的记载内容,故被告人张某甲所提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8644.66元、误工费15314.5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1715.16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90%,即127543.64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9754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