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89号(3)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43.6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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