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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四川”(另案处理)携带镊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和黄海路路口,由被告人李某协助遮挡,“小四川”用镊子窃取被害人曹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9元),被害人曹某及时某,“小四川”随即归还。
2.2015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小四川”携带镊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和黄海路路口,三人各自寻找目标,伺机行窃。被告人王某伸手窃取被害人邓某衣服口袋内OPPOR820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2元),被害人邓某及时某,被告人王某随即归还。随后,被告人王某尾随他人欲再次扒窃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寻找作案目标时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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