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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丁某。
被告:董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齐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邱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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