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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陶某。
被告: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既已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姗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章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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