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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石某。
被告:缪某。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缪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对被告缪某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舒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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