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谷鸣。
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原告未能对被告全面了解,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钱,并将钱向老家转移;被告对家庭日常生活料理和个人自理能力极差,不做家务事;由于被告是少数民族人,生活习惯上差异和其它方方面面原因造成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起居住海天公司职工居住房起到现在夫妻分室居住;被告到原告单位诬陷原告乱搞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酌情分割(浙B×××××、浙B×××××轿车各一辆、海天三村1幢903室公司福利房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71300元,庭审中原告因海天三村福利房涉案外人利益撤回要求分割的诉请)。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2014)甬仑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证明浙B×××××别克轿车、浙B×××××雷克萨斯轿车各一辆都登记在原告名下;5.2013年12月10日汇款凭证一份(35万元),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卡号10×××31)、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户38×××12),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浙B×××××雷克萨斯轿车原告父母出资35万元;6.宁波北仑区联社高潮信用社凭条一份,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卡号10×××31)、2011年6年13月至2011年7月26日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户38×××12),证明2011年7月支付海天公司房屋款中原告父母出资35万元;7.中国银行个人交易单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以父亲出资款支付海天公司35万元;8.中国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名下卡号60×××15与账户号00×××12,系同一张卡;9.海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海天三村房屋产权为海天公司所有。10.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2015年的房款原告未交。
被告符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诉称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8、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相识于2005年年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有争执。2014年9月13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2014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被告确认该汽车折价30000元,汽车归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购买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被告确认该汽车折价320000元,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者相抵原告找补被告差价14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车辆的折价、处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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