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449号(2)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折价320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折价30000元归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符某汽车找补款145000元,该款限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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