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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449号(2)
被告符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诉称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8、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相识于2005年年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有争执。2014年9月13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2014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被告确认该汽车折价30000元,汽车归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购买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被告确认该汽车折价320000元,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者相抵原告找补被告差价14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车辆的折价、处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折价320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折价30000元归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符某汽车找补款145000元,该款限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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