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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年3月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吵架,最近几年更加无法调和。表现在如下几点:1.儿子由原告父母带大,被告基本未尽母亲责任;2.被告长时间不回家,有时连续达2个月,电话经常关机或不接;3.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常吵架,甚至导致原告母亲进医院;4.被告私自拿走原告存款近30万元及金条,至今不知去处;5.被告从不为家庭开支出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儿子,同时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无正常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尚能修复,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建立一个家庭非常不容易,能共苦希望能同甘。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和生孩子都是在出租房中度过。为买房和装修花光了被告婚前所有的积蓄。现在有房有车,有了健康可爱的儿子。这样的生活都是双方辛勤劳动所致,被告非常珍惜,不想毁于一旦。2.孩子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给他安全感。孩子取名李某乙,就是希望给他一个宁静的港湾让他成长。一个孩子心灵的安稳远比成绩重要,不想让破碎的家庭给孩子造成终身遗憾。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一个来自湖南,一个来自山东,相聚在宁波,是神奇的缘分把二人拉在一起,但生活又是现实的,二人来自不同家庭,接受的又是南北不太相同文化的熏陶,生活中的各种磕碰总是难免,但被告一路克服,现在能趋于接近。北方男人的大男子主义曾让被告苦不堪言,但二人一路携手,走到今天实属不易,被告绝不愿意亲手打破这一切。针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有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不符合事实。提出离婚两天前,原告还求人安排了面试,想把被告安排进他隔壁公司上班,以实现二人双进双出的日子。如果如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何必费力把被告的工作地换到其身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被告热爱自己的工作,并争得了校领导的理解,多分时间给家庭。(2)孩子出生后,产假期间被告一直自己带,正常工作后,被告双休和寒暑假都是围着孩子和家庭转。平时也与孩子打电话或与孩子老师联系,被告已尽力尽到母亲责任。为了照顾好北仑的孩子和家庭,虽然被告假期如此多,仍是一年难得回趟娘家尽孝道。原告说被告不对孩子尽责,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忍耐8年的,所以这点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婚后一直吵架无法调节,可二人的婚姻面临白手起家买车买房生孩子等诸多考验,南北文化融合,如果双方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是不可能维系至今的。(4)孩子成绩不稳,原告总是抱怨,双方曾商量到绍兴上虞买学区房。但今年6月,原告在没与被告商量好,就买了辆近30万的车,让此事只能暂时搁置。被告担忧孩子的未来,但既已成事实,被告也不想在家争吵影响孩子,但不曾想原告仍因琐事和被告闹矛盾。事后,被告回了娘家,娘家人也希望被告能积极维护好家庭。被告工作结束后,曾回过家,但原告不配合,家庭气氛异常,隔离被告和儿子,原告人多势众,被告心疼孩子夹在中间左右为难,无法在家待。(5)自古婆媳矛盾就是个难解的题,婆婆来自北方农村,对于上班族的辛苦,她有些难以理解。作为晚辈,被告不想去责怪她,但孙子她帮着带大,不会真心希望儿子离婚。被告平时较忙,没有那么多时间与婆婆争吵,即使有不周到的地方,原告作为丈夫也该做好粘合剂。至于起诉中提到的婆婆因吵架进医院,确有此事,原委是为了孩子教育问题和她吵了几句,婆婆就自己躺地上了,被告叫了救护车将她送到医院,经医生检查无大碍,没作处理就回来了。原告父母生病,被告都曾陪同看病,或许不如他们的意,但被告确实在努力。(6)原、被告在财务上是各拿各收入,被告十分相信原告,作为新时代女性,被告更乐意通过自己的工作养活自己,带孩子出去时有能力满足孩子的物质需求,上下班回家的路费也是被告不小的负担,平时家庭支出也不可能天天为了准备离婚把所有单据留着。夫妻财产都是共同的,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没说硬要拿着放被告身上,这是夫妻间的基本信任。综上,原告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构成离婚要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在,虽然出现了一起磕碰但尚在可控之中,只要双方努力还是能修复的。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认识至今,二人工作一直在两地,原告在宁波大榭一家化工企业工作,被告在绍兴一所中学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孩子出生后,随原告及爷爷奶奶在北仑生活,现读小学。被告一般在周末及寒暑假回北仑与家人共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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