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641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来自不同的地方,能够相识相恋并结婚生子,相互扶持着走到今天,实属不易,理应更加珍惜。同时,夫妻之间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二人只要互谅互让,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前几日还在忙着帮被告调动工作至北仑,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愿意去努力修复出现的磕碰。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努力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希望二人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关系长期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真诚沟通,用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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