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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郑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已分居20年,双方因赡养原告母亲一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为更好的赡养母亲,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1.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赡养原告母亲的问题引起的,被告以后会好好照顾原告母亲;2.现在被告虽然在给婚生女郑某乙带小孩,但时常会回家给原告打扫卫生干些家务活,双方生病了还都互相照顾,故也没有分居二十年;3.原、被告年龄都比较大了,如果离婚,对儿孙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综上,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现在原、被告双方年龄都已过花甲之年,且都已有外孙了,希望双方能够好好过日子,保持一个完整的家。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郑某乙和郑某丙,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俗语说,少来的夫妻老来的伴,原、被告共同渡过了人生中最美好的年华,也走过了人生中的风雨历程,现双方均已过花甲之年,更应珍惜现在的幸福生活,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双方已分居二十年;同时结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人的期望,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817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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