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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王某。
被告: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顾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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