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镇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管道施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亚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卞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郭倩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