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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0日0时3分许,被告人虞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杭沈线173KM+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虞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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