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家住本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5号410室的被告人山某一家因琐事与509室的被害人刘某一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山某咬断被害人刘某左手小指,致其受伤。
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手小指中节部分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庭审中补充认为被告人山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山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家住本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5号410室的被告人山某一家因琐事与家住509室的被害人刘某一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山某咬断被害人刘某左小指中节部分,致其受伤。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山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其将放在楼道里的湿拖把移到了窗台外,次日410室的中年妇女便在楼道里对其进行辱骂,其与对方争吵了几句后双方发生撕扯,中年妇女把其左手大拇指咬开,后被其丈夫岑某劝开。12月6日17时许,其和丈夫岑某与住在410室的母女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期间,山某将其左手小手指咬断,其也将对方抓伤及其对被告人山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410住户与509住户的邻居,2014年12月5日晚上8点左右,410住户与509住户双方相互辱骂并相互撕扯,后被劝开,同月6号下午5点左右,双方又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509室住户刘某和岑某与410室住户母女发生撕扯,刘某和410的女儿互相抓头发,岑某抓住年纪大的女人保护刘某,后来其看到刘某的小手指被咬开,410室母亲和女儿脸被抓伤,后民警到达现场的情况;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某之母,2015年12月5日,因509女住户将其家拖把扔掉,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撕扯,次日上午509女住户向其家门扔鸭蛋,其便把发生的事情告知其女儿山某,6日晚上六点左右其与女儿便和509室住户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509室女主人打其女儿,用指甲抓其女儿的脸,其被那个男主人拦住,并被摔倒在地,厮打过程中,其女儿把女住户的手指咬破,警察到来后其和女儿到医院就医的情况;
4.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其妻子刘某因拖把的事情与410住户年纪大的女主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劝开,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其听见410室母女对其辱骂,其下楼后打算将410室女儿推进家里,410室母亲以为其要打她女儿,便拿拖把对其进行殴打,其妻子刘某跑下楼后四人便发生撕扯,其抓住对方母亲,妻子刘某与410室女儿互相抓头发、抓脸,双方被劝开后其看到妻子的小手指被咬断一节,对方母女脸上均被抓伤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照片,证实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山某及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山某的身份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9.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山某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山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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