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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家住本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5号410室的被告人山某一家因琐事与509室的被害人刘某一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山某咬断被害人刘某左手小指,致其受伤。
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手小指中节部分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庭审中补充认为被告人山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山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家住本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5号410室的被告人山某一家因琐事与家住509室的被害人刘某一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山某咬断被害人刘某左小指中节部分,致其受伤。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山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其将放在楼道里的湿拖把移到了窗台外,次日410室的中年妇女便在楼道里对其进行辱骂,其与对方争吵了几句后双方发生撕扯,中年妇女把其左手大拇指咬开,后被其丈夫岑某劝开。12月6日17时许,其和丈夫岑某与住在410室的母女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期间,山某将其左手小手指咬断,其也将对方抓伤及其对被告人山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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