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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0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山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山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山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乾锋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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