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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亚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覃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符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前被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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