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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职工。2009年8月25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8日0时22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庄南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庄市派出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逮捕前被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郭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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