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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海区骆亚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戚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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