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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汤圩村河洲285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德路28号宁波建乐幕墙公司加工车间内因材料处置问题和被害人童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二人分别捡起地上的铝合金材料互相挥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持铝合金材料击中被害人童某的肢体及头面部致其受伤。
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童某系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前臂、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罗某、张某、佐金枝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艳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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