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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镇海区骆亚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冉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在接受检查、核实身份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冒用他人名字以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冉某甲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冉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在逮捕前被羁押的9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郭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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