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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
诉讼代理人王雅敏,浙江同舟(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燕某,男,195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牛窑行政村牛窑自然村06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5004084117)。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以要求被告人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雅敏、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燕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后倪前头间25号-7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燕某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手段将其打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公物(伤)鉴字(2015)8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郭某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燕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85.04元,其中医疗费28733.04元、误工费15496元(14天×149元/天+90天×149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6元(14天×149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470元(30天×149元/天)、交通费400元(4次×100元/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人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8733.04元、误工费13208元(127元/天×14天+127元/天×90天)、护理费5280元(14天×120元/天+30天×120元/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62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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