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65号(2)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被告人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3日门诊就诊于宁波市第七医院,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郭某受伤后经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5月27日宁波市第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郭某全休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一月内,陪护1人。郭某每月实际收入2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8733.04元,有医疗费支出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时间、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0元(14天×12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对于误工费,应按原告人的收入计算,为9574元(2800元/月×12个月/365天×104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就医过程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然性,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为41987.0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郭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燕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各项目的金额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28733.04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957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987.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艳卿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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