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镇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原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镇海炼化分公司)消防支队防火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归案,同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身为镇海炼化分公司消防支队防火员,利用其参加消防设备技术交流、招投标评审和消防设备进厂验收等环节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消防设备供货商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商宁波市鄞州海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在上述环节谋取利益。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其私家车上收受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上述赃款,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镇海炼化分公司简介、公司沿革、年度报告、员工信息登记表、防火员岗位说明书、岗位聘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消防设备产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审批表、物资招标评委打分表、开箱记录、发货清单、技术附件、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扣押款物清单、票据,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赃款已退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能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赃款六万元依法应予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