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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货车在镇海区蛟川街道镇海炼化货运停车场装货,并由装卸工人郭某为其驾驶的货车安装雨布。期间二人因上次安装雨布的费用有无支付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郭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暴力作用致面部等处损伤,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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