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镇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6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骆亚线路口时,与前方一辆等候红灯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沈国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