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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57号(6)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伪造其他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甲所犯伪造公司印章之罪,虽系单位组织,但被告人章某甲作为主要策划实施者,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审理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章某甲在实施伪造相关货权转移单用于向下游客户交付货物的行为之时,主观上具备对该部分货物进行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犯罪意图;现有煤炭买卖合同等客观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关于其意欲利用货款支付期限延迟支付货款的辩解确有依据,而其事后筹款无果的客观后果并不能反向证实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犯意,故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充足,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乾锋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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