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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6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329国道177K+600M附近(刘杜加油站)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应友根驾驶的宁波585210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宁波585210号电动自行车及应友根人体,造成宁波585210号电动自行车损坏、应友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应友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方面已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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