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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作为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该公司拖欠胡香芽等20余名职工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劳动报酬共计153040元。2014年10月16日,该公司职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事宜,该局于同月20日向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逃匿。同月3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同年11月4日之前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向本院执行局缴纳上述所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司基本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拖欠职工工资名单、照片、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葛某、刘某、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宁波市镇海天艺翔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郭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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