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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凌晨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外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在医院抽血过程中抗拒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抽血检查的行为。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8月7日被逮捕前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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