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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3日,被告人石某甲在镇海区澥浦化工区泥螺山上(禁猎区域),采用张网捕鸟的手段,捕得野生鸟类23只,后在出售时被查获。经鉴定,其中乌鸫4只、灰背鸫4只、白眉地鸫1只、珠颈斑鸠14只,均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记录、浙江省林业厅关于严禁猎捕经营野生鸟类的通告(浙林护(2006)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猎区乡镇的通知(浙政发(2010)67号)、照片,证人石某乙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使用的竹竿四根、丝网二张,均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竹竿四根、丝网二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乾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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