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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汪家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童深公路湖山村汪家49号附近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徐某坐在后座)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960年2月27日出生)严重颅脑损伤于同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徐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谭某、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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