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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高九春、张伟、陈小国(均已判刑)经预谋,由张伟通过冯昆全及高学君、李景雷、陈国珠(均另案处理)联系宁波市东钱湖万金人家安置小区、江东区恒大华府小区、鄞州区罗蒙环球城等工地产生的泥浆。被告人宋某及刘友款、徐涛、贾仁田、倪刚、王俊龙(均已判刑)受高九春等人的指使在现场指挥车辆、望风或收票,将泥浆偷排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园区的空置工业用地内,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上述人员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工业园区的空置工业用地内偷排泥浆共计约21290立方米,流进鑫越五金、今山电子、艾普机械、凯翔建设、锡青铜带、祥辉机械、勇耀缝纫地块及规划中的云振路、云彩路,造成经济损失约1958680元。案发后,高九春等人清理了被害单位的受损场地,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高九春、张伟、陈小国、冯昆全、刘友款、贾仁田、倪刚、徐涛、王俊龙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高学君、陈国珠、李景雷的供述,证人范某、冯某甲、徐某、肖某、贾某、冯某乙、冯某丙、李某甲、唐某、李某乙、汪某、陈某、岑某、郑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案件照片,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土地证,谅解书,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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