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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裘某甲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处低价购得性保健药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178号的店内对外销售。同年7月21日下午,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虫草鹿鞭王”等12种疑似假药共计144粒,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在被告人裘某甲店内查获的上述144粒疑似假药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均系假药。
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同年12月27日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裘某乙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招聘啊,接受证据清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王”等产品的假药认定意见书及清单,前科查询说明,在逃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三、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药144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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