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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3分许,被告人祝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飞虹立交桥下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祝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执勤报告,被告人祝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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