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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9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一棋牌室内赌博,输钱后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1万元。杨某乙索要时,被告人徐某以还钱为名将杨某乙等四人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泰豪商务酒店并纠集十余人以其被杨某乙出老千而输钱为由,将杨某乙等人控制在泰豪商务酒店三楼一棋牌房内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乙右手手掌受伤,后强迫杨某乙写下15万元的欠条并以杨某乙的大众牌朗逸车作抵押,写完欠条后将杨某乙释放。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在逃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徐某发现对方在赌博时作弊被骗,为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向对方索还钱财,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没有指使他人或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威胁、殴打等行为,也没有相关欠条证据,仅有被害人一方的相关陈述及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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