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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50号(2)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下午,其与杨某乙来到江北洪塘街道一棋牌室玩,后杨某乙告诉其打牌时有人欠他一万元,让其帮忙去拿钱,其乘坐杨某乙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至鄞州区高桥镇联丰路的一个宾馆门口,出来许多人把其与杨某乙等人架上宾馆的棋牌室,期间,被告人徐某问杨某乙打牌时是否作弊,杨某乙予以否认,徐某拿出刀具威胁杨某乙,有一名男子还用车钥匙插进杨某乙的手背,杨某乙只能承认作弊,并与徐某、郭某等人进入另外一个包厢,后其与杨某乙等人离开了棋牌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右手掌贯通伤,右手背瘢痕1.0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及证人杨某甲均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的事实;
6.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对泰豪商务酒店进行勘查,未发现牌照为浙B×××××号大众牌朗逸轿车;同月27日,高桥派出所民警发现该轿车已停在酒店后门停车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的事实;
7.在逃说明,证实同案犯因身份不详,无法抓捕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服刑期间已发现其还有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在刑满释放之日将其传唤到案的事实;
9.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徐某使用的手机内存有联系人杨某乙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15时许,其与杨某乙等人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一棋牌室赌博,后其输钱给杨某乙,并在当日16时许,要求杨某乙跟着其去取钱。杨某乙等人驾驶大众牌朗逸轿车与其一起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泰豪商务酒店停车场,随后有多名年轻人围过来,并与其一起随杨某乙等人进入该酒店棋牌室商讨事宜,后其发现杨某乙的右手受伤,杨某乙也承认自己赌博时作弊,愿意将自己的大众朗逸轿车作为抵押,用以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让杨某乙等人离开了棋牌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威胁行为,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以还钱为由将杨某乙等人带至鄞州区高桥镇,目的并非借钱用于偿还欠款,而是来到其老乡较多的地方,便于向杨某乙等人讨要“说法”,其不仅准备欠钱不还,而且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创造有利条件;关于被告人徐某等人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致杨某乙右手掌受伤的指控,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甲的证言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某强迫杨某乙写下15万元的欠条并以杨某乙的大众朗逸轿车作抵押的指控,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为证,且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欠条的供述,佐证欠条的存在,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等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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