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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鄞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附近路段时,与自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申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申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伤,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申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甬鄞调确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122接警记录单,谅解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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