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9号(2)
7.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对涉案可疑晶体及银行卡、手机等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涉案可疑晶体进行称重的情况;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民警查获的可疑晶体进行鉴定的情况;
10.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将涉案毒品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将毒品贩卖给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侦查得知被告人张建民的毒品系经沈某均介绍从“阿栋”处购买,张某将沈某均的住处提供给民警,次日凌晨民警在沈某均的住处将被告人任某抓获的经过;
13.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其和沈某均在一起,“阿明”给沈某均打电话要购买冰毒,沈某均让“阿明”联系其购买,谈好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明”2克左右的冰毒,“阿明”先将300元钱打到其银行卡内,其跟“阿中”联系,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了7克左右的冰毒,后其与沈某均到高桥镇藕缆桥村的四合苑网吧上网,“阿明”到网吧从其地方拿了2个冰毒,还欠其200元,沈某均将他公寓房卡和钥匙给了“阿明”,后“阿明”就离开了,其跟沈某均上完网来到沈某均的公寓,因钥匙已经给“阿明”,门打不开,沈某均打电话给“阿明”但没有人接,沈某均叫了开锁公司的人打开房门,房间内桌子上还放着1小袋冰毒,袋子就是其卖给“阿明”的,次日凌晨1点左右,警察来了,其将身上的5、6克冰毒藏在床下,警察在房间内共搜查到3包毒品,其中2包是其的,还有1包是其卖给“阿明”的等事实;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20时许,“阿小”发微信给其欲买冰毒,其电话联系沈某均帮其买2个冰,沈某均发了任某的卡号给其,让其打500元钱,“阿小”先汇了300元钱到其账户,其通过无卡存款将300元存到任某的账户,后其到鄞州区高桥镇乐洲大酒店对面路边,从任某处拿了1小袋冰毒,沈某均将他公寓的钥匙给其,其到沈某均的公寓去了,其在公寓内将冰毒分成2袋,在乐洲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弄堂口将其中1袋冰毒卖给了“阿小”,“阿小”将剩下的200元交给其,后警察就把其抓住了剩下的1袋冰毒还放在沈某均的公寓里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公寓内查获的毒品是张某用于自己吸食,而并非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徐某属实,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任某购买毒品系通过沈某均联系,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寓地址为沈某均的住址,而该公寓也系张某藏匿剩余毒品的地点,被告人任某平时并不居住于此,张某离开该公寓与徐某交易毒品时,任某及沈某均也未在该公寓中,故被告人张某并非向司法机关提供任某的藏匿地点,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14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卓臻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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